01 . 電視臺報道“問題鋁材”基本屬實,故未侵犯商譽
新聞媒體報道“問題鋁材”,未對產品質量作出批評或負面評論,報道內容未虛構或歪曲事實,不構成侵犯商譽。
標簽:名譽權|新聞報道|產品質量|商譽
案情簡介:2012年,魏某在當地總經銷商裝修公司購買某品牌鋁材后,發(fā)現有腐蝕現象,裝修公司接到反映后,單方委托送檢,顯示質量合格。因協(xié)商解決未果,魏某向電視臺反映,電視臺據此制作“問題鋁材”節(jié)目對該起消費糾紛進行了報道,其中有記者對各方采訪及律師觀點。裝修公司以電視臺和魏某侵權為由起訴。
法院認為:①魏某購買鋁材使用過程中出現腐蝕現象,作為消費者,魏某懷疑系產品質量問題,系其在自身認知能力范圍內憑借生活經驗法則所作合理推斷。裝修公司雖在接到投訴后及時派人協(xié)調處理,并從現場取樣送檢,但因樣品未封存,送檢過程亦無第三方見證,魏某對裝修公司單方送檢得出的檢測結論提出質疑,有正當理由。②依福建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14條規(guī)定,消費者有權依法向新聞媒體反映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魏某因與裝修公司對重新委托鑒定內容及責任發(fā)生意見分歧,在腐蝕原因不明又協(xié)商未果情況下,魏某向工商部門申訴和向新聞媒體反映情況,未超出消費維權行為方式的法律界限。從電視臺報道內容看,魏某接受記者采訪時對腐蝕現象描述與現場情況相符,未做夸大或不實陳述,其提出鋁材腐蝕可能系因電泳層不耐風雨侵蝕的看法僅代表個人意見,在當時腐蝕原因不明、不排除質量問題情況下,魏某從消費者角度提出可能性分析,不構成誹謗。故魏某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其提供新聞線索及接受采訪行為亦不具違法性,對鋁材銷售者裝修公司名譽不構成損害。③新聞不等同于司法審判,要有充足證據才能做出結論。新聞特點,要求對隨時發(fā)生的事件隨時報道。由于新聞時效性特點和人類認知能力局限性,要求新聞報道做到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毫無出入、實際上是一種苛責。正是慮及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新聞報道名譽侵權確定了“嚴重失實”的證明標準。界定新聞報道內容是否嚴重失實,應以其所報道內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為事實的消息來源證明為依據。只要新聞報道內容有在采訪者當時以一般人認識能力判斷認為是可以合理相信為事實的消息來源支撐,而非道聽途說或捏造,則新聞機構即獲得法律所賦予的關于事實方面的豁免權,即使報道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完全吻合,亦不能認為是嚴重失實。本案中,電視臺報道有確卻素材來源,除實地拍攝外,記者分別采訪了當事人及法律界人士,在報道中直接援引被訪者陳述,給予各方平等話語權,報道內容沒有虛構或歪曲事實。④“問題鋁材”中的“問題”,在不同語境下可有不同解釋。涉訴新聞僅報道消費者魏某反映的鋁材在使用過程中出現腐蝕現象,未對產品質量作出批評或負面評論。而腐蝕現象即成因均可作“問題”解釋。裝修公司并無證據證明該報道播出對公司聲譽或銷售業(yè)績造成不利影響,其將“問題”等同于“質量不合格”,理由不充分。電視臺對涉案鋁材新聞報道基本內容屬實,不構成對裝修公司名譽權侵害,判決駁回裝修公司訴請。
實務要點:新聞媒體對“問題鋁材”的報道,并未對產品質量作出批評或負面評論,報道內容未虛構或歪曲事實,不構成侵犯商譽。
案例索引:福建廈門湖里區(qū)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662號“廈門市鑫盛宏裝修有限公司與福清有限電視臺、魏昌振名譽權糾紛案”,見《語言修辭與新聞名譽侵權的法律界限》(姚亮),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32:70)。
02 . 對比性測試不科學,產品測評文章侵犯法人名譽權
測評文章負面評價商家產品,并建議消費者慎重購買,但其測試標準缺乏公正性的,有可能構成法人名譽權侵權。
標簽:名譽權|法人名譽權|產品測評文章
案情簡介:2014年,業(yè)界有一定影響力的信息公司通過測試七款不同品牌的自平衡電動車(均非全新車輛)后,通過官網發(fā)布測評文章并被廣泛轉載,其中設備公司的電動車綜合排名倒數第二,信息公司建議消費者“慎重購買”。設備公司以名譽權侵權起訴并索賠5萬元。
法院認為:①侵權行為成立須要求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若被告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可不負侵權責任。行為人有正當行使言論自由、批評建議等合法權利的自由,但任何自由均存在界限。首先,評論建議應具公正性。任何一項針對不同品牌產品性能的對比性測試,只有在相同的產品條件和質量標準下進行才具有科學性及正當性。信息公司測評文章測試對象為七款不同品牌的自平衡電動車,均非全新車輛。但陳舊度是否一致,該測評文章并未交待。在此背景下進行續(xù)航能力、速度、操控性等方面測試,顯然無法真實反映特定自平衡電動車的相關性能。設備公司所生產電動車續(xù)航能力及最高車速,根據國家輕型電動車及電池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所出具的《檢驗報告》,均符合相關標準,并非如測評文章所顯示的數據參數。故在上述測試基礎上得出的結論與建議缺乏公正性,易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作用。其次,評論建議應與公共利益有關。通常情況下,對產品的評價僅限于對產品性能參數及優(yōu)劣做出客觀描述,消費者根據自身需求及偏好自行判斷是否值得購買。信息公司測評文章雖提示測試結果僅為參考,但卻于文章最后進行綜合推薦指數評分并提出購買建議,其中針對設備公司電動車作出“慎重購買”建議,顯已超出純粹測評范疇,轉為帶有引導性的推薦。故應認定設備公司發(fā)布訴爭測評文章行為缺乏合法性基礎。②作為一名通過網購的普通消費者,對七款不同品牌的自平衡電動車均采取親身體驗與對比后再做出購買決定的幾率不大,更多是通過網絡途徑獲取產品信息,信息公司測評文章通過對市場主流的自平衡電動車進行匯總測評并做出購買建議,無疑會對消費者購買意向產生更大心理影響,給設備公司產品不合理地增加了負面作用。同時,測評文章被廣泛轉載,傳播范圍廣泛,足以造成社會公眾對設備公司產品社會評價降低后果。③信息公司制作并發(fā)布的本案測評文章涉及對設備公司產品的負面評價,并對消費者作出慎重購買的建議,系建立在缺乏正當性的標準測試基礎之上,應認定信息公司存在主觀過錯,其行為與設備公司名譽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判決信息公司刪除其官網上文章,并刊登致歉聲明,賠償設備公司公證費、律師費7000元。
實務要點:對商家產品作負面評價,并對消費者作出慎重購買建議的測評文章,如建立在缺乏正當性的標準測試基礎之上,可能侵犯法人名譽權。
案例索引:上海浦東新區(qū)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872號“上海新世紀機器人有限公司與北京泡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案”,見《產品網絡測評文章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認定》(徐俊、俞硒),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14:48)。
03 . 網絡交易中買家給賣家差評,不構成網絡侵權行為
網絡交易中買家對賣家給予差評,雖具有一定主觀性,但非出于惡意詆毀商譽目的,則不應認定為侮辱誹謗行為。
標簽:消費者權益|網絡購物|商譽|差評
案情簡介:2014年,王某在申某淘寶網店上購買一條褲子后給予差評并留言。2015年,申某以王某侮辱誹謗其商譽為由起訴。
法院認為:①淘寶網設置買家評論功能目的系出于網絡購物具有虛擬性特征,希望通過買家網購后的真實體驗評論在買賣雙方之間構建一個信息對稱平臺。本案中,王某作為買家有權在收到貨品后憑借自己購物體驗感受在申某淘寶網店評論欄中選擇是否給予差評,而買家在淘寶網上給出何種評級和評論往往系基于貨品本身是否與網店描述相符、賣家服務態(tài)度等綜合因素進行考量,且買家作出的相應評級和評論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但只要這種評級和評論非基于主觀惡意目的,賣家則不能過分苛求每一個買家必須給予好評。②從申某提供的相關證據來看,王某給予差評的行為及相關評論內容并非系出于惡意詆毀商業(yè)信譽目的。故從主觀上來看,王某行為并非屬于侮辱誹謗行為,其給予差評行為及相關評論內容不構成網絡侵權行為,判決駁回申某訴請。
實務要點:網絡交易中買家對賣家給予差評,雖具有一定主觀性,但只要非出于惡意詆毀商譽目的,即不應認定為侮辱誹謗等侵權行為。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854號“申某與王某侵權糾紛案”,見《申翠華訴王錚韻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612/242:26);另見《淘寶差評的網絡名譽侵權責任界定》(岑華春、劉婷),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11:47)。
04 . 因公共議題引發(fā)微博互罵,是否侵犯名譽權的認定
因公共議題引發(fā)的微博互罵是否侵犯名譽權,應綜合考慮微博發(fā)布背景和內容、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區(qū)分等因素。
標簽:名譽權|網絡言論|公共議題
案情簡介:2013年,網絡名人方某與崔某因轉基因食品安全性展開的論戰(zhàn)升級,各自發(fā)表針對對方的若干微博言論。2014年,雙方以名譽侵權互訴。主要涉及言論:崔某稱方某“肘子就是個騙子,滅了騙子才能科普”“公開無恥,天生下流”“流氓肘子”“人渣”“坑蒙拐騙都干過”“網絡流氓暴力集團的頭目”“黑基金都黑到家了”;方某稱崔某“張嘴就造謠、說謊的家教”“誹謗成癮”“造謠成性”“瘋狗”“坑蒙拐騙”“臉皮奇厚”。
法院認為:①本案糾紛雖系由轉基因食品安全問題爭論所引發(fā),但借公共議題的名義貶損他人人格尊嚴無任何正當性。崔某在其微博中使用“公開無恥,天生下流”“流氓肘子”“人渣”等帶有明顯人格侮辱性的言論辱罵方某,或是夸大、歪曲事實稱方某“坑蒙拐騙都干過”“網絡流氓暴力集團的頭目”“黑基金都黑到家了”均已脫離基于公共利益進行質疑、駁斥不同觀點范疇,構成侵權。網絡語言確實比較隨意和不規(guī)范,但作為公眾人物,其言行具有強大號召力和影響力,面對網絡環(huán)境的現實情況,公眾人物更應提升自身言行標準,而非“隨波逐流”。崔某稱方某為“肘子”并非善意,其以該用語是網絡公認對方某的俗稱作為免責理由不能成立。崔某在其微博中使用的侮辱性詞語,即便是接受度較高的網絡環(huán)境,亦依然超越了就事論事的理性基調,逾越了網絡用語的合理邊界,應承擔侵權責任。公民社會評價的高低顯不能以部分人好惡作為判斷標準。方某言行縱然曾引起過較大爭議,甚至為此承擔法律責任,但其人格尊嚴仍應受到法律保護。②對他人不當言論進行回擊仍應遵守法律規(guī)范?;負粜匝哉撌欠駱嫵汕謾嗖荒芤詫Ψ窖哉摰挠谜Z強度和主觀惡性作為“參照系”,更不能將回擊者地位視為當然的“庇護傘”。具體到本案,雖確系崔某率先使用了“坑蒙拐騙”“三無人員臉皮又奇厚”等侵權用語,但方某在對該侵權言論進行回應時,同樣使用了“坑蒙拐騙”“臉皮奇厚”用語,綜合上下文語氣、內容進行整體分析,方某亦系借這些用語對崔某進行人身攻擊,同樣構成侵權。網絡用語縱使率性隨意,亦不能超出法律底線。方某主張系調侃揶揄語句,如“誹謗成癮”“造謠成性”“瘋狗”等已明顯超出調侃揶揄程度,是對崔某的惡意侮辱。此外,在對公共話題進行評論時,縱使對質疑批評的言論寬容度有所放松,質疑批評者仍應秉持主觀善意,依據一定事實和證據發(fā)表意見。本案中,方某惡意歪曲事實、斷章取義,使用“一筆德藝雙馨的好交易”等表述,實際是在誤導公眾得出崔某存在利益交換、謀取私利的判斷,其言論本身已偏離質疑批評性言論的軌道,構成侵權。③微博言論由于受字數限制加之網絡用語隨意率性特點,其言論所要傳達的真實含義往往無法通過片面理解個別字句加以明確,言論之間的差異亦不宜簡單通過字句類比作出判斷。故在判斷微博言論的表達是否構成侵權時,言論所表述的真實意義不能專由某個詞語加以確定,而應縱觀微博全文,綜合考慮上下文語境、言論關涉的話題領域、發(fā)言人主觀目的及身份等多方面因素。具體到本案,崔某在微博中使用“肘子就是個騙子,滅了騙子才能科普”的言論已超出公共議題的探討和質疑范疇,是其純粹主觀的對方某的評價和定性,是對方某人格尊嚴的惡意貶低。方某雖在其微博中使用“不要傳謠阻礙中國農業(yè)技術發(fā)展”“用謠言、謊言來妖魔化轉基因技術”“撒謊欺騙中國公眾,妨礙中國推廣國產轉基因作物”等語句,但縱觀完整微博內容,方某是基于公共議題的討論而進行的指責和批評,即使尖酸刻薄、不留情面,仍屬于法律要求公眾人物應保持適當寬容度的言論,故不構成侵權。然而,方某在其微博中攻擊崔某“造謠成性、誹謗成癮”“張嘴就造謠、說謊的家教”等言論雖然同樣涉及“造謠”“說謊”的詞語,但明顯具有主觀惡意。④公眾人物對公共議題之科學理性的討論,為社會所提倡,亦為法律所保護,一旦轉變?yōu)榛ハ嘀櫫R和惡意的人身攻擊,不僅要受到法律制裁更會產生惡劣的社會影響。根據本案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具體分析,判決雙方各自刪除侵權微博、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對方精神損害撫慰金(崔某所獲精神損害撫慰金比方某多5000元)及訴訟合理支出。
實務要點:因公共議題引發(fā)的微博互罵是否構成名譽侵權,應綜合考慮微博發(fā)布背景和內容、微博言論特點、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區(qū)分、當事人主觀侵權惡意、公眾人物人格權保護的適當克減與發(fā)言時較高的注意義務、言論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程度等因素。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終字第07485號“方是民與崔永元名譽權糾紛案”,見《公眾人物網絡互罵的侵權認定》(李穎、馬泉福),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05:34)。
05 . 對網絡誹謗犯罪自訴,立案證據應以形式審查為主
對于告訴才處理的網絡誹謗犯罪自訴案件,對被害人提交證據的客觀性和合法性的立案審查,應主要作形式審查。
標簽:名譽權|誹謗罪|立案審查|形式審查
案情簡介:1999年,楊某入住姚某所在醫(yī)院角膜科治療,嗣后發(fā)生醫(yī)患糾紛。2004年,一審駁回楊某以姚某及醫(yī)院為被告提起的知情權訴訟,二審雙方調解,由姚某及醫(yī)院補償楊某2萬元。2004年,崔某在網絡發(fā)表涉及姚某言論,稱姚某承包了醫(yī)院角膜科、姚某承諾給角膜捐獻介紹人每次500元,姚某就此提起名譽權侵權訴訟并勝訴。2015年,姚某以崔某網絡貼文稱其欺詐強迫患者做角膜移植、伙同妻子騙取捐款、在志愿者死前活摘眼球等事實且點擊量超過5000次構成誹謗,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一審法院以證據不足以證明達到情節(jié)嚴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法院認為:①誹謗罪構成要件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依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50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三)2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四)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②本案姚某提供的證據能證明涉案相關同一信息在網絡上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已超過5000次,對姚某提交的公證證據材料,崔某均確認系其在網絡上發(fā)文的,但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原審對于崔某是否存在捏造事實的行為未予查明,僅以姚某不能證實所控訴行為是否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犯罪起點為由裁定駁回起訴,缺乏依據,故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定原審法院審理。
實務要點:對于告訴才處理的網絡誹謗犯罪自訴案件,關于被害人提交證據的客觀性和合法性的立案審查,應主要進行形式審查。
案例索引:廣東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刑一終字第1494號“姚某與崔某誹謗罪刑事自訴案”,見《利用網絡誹謗犯罪自訴案件的審查要點》(吳心斌、溫錦資),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1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