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成年學生參與具有對抗性的競技體育活動,應當具有風險判斷意識。在校園內自發(fā)組織、參加競技體育活動中遭受傷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能證明學校及其他參與者具有過錯的情況下,學校及其他參與者對受害人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周某原系被告萬方學院學生。2012年9月13日,被告崔某(班長)短信通知原告周某到校南操場打籃球。當天同時參加打籃球的學生有被告崔某、賀某、王某、李某等十余人。因參加打球學生較多,參與人員輪流上場打球,在打球過程中,原告周某突感頭部不適,到場下休息。在休息過程中賀某發(fā)現周某身體不適,就和其他打球的同學將周某送至校醫(yī)院救治。經多次轉院治療,支出醫(yī)療費等7萬余元。經鑒定,周某傷害結果的發(fā)生與其在打籃球過程中的受傷致橋靜脈撕裂出血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周某的傷情分別構成五級傷殘、七級傷殘。因賠償問題協商不成,周某將其所在的萬方學院及參與打籃球的十名同學作為被告起訴。
裁判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是基于侵權之訴來主張各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本案并非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高度危險等情況下侵害人應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情形,故首先應排除無過錯原則的適用。原告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大學生,應該預見到籃球比賽的激烈性、對抗性和風險性,其參加籃球運動,依法屬于自愿的甘冒風險的行為,因此讓同樣自愿參加打籃球活動的被告崔某等人對原告的損失基于公平責任承擔賠償責任,這與競賽的性質和目的相沖突,所以不宜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處理競技比賽參賽者發(fā)生的人身損害。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必要要件的歸責原則,一般侵權中,只要行為人盡到了應有的合理的、謹慎的注意義務,即使發(fā)生了損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其目的在于引導人們行為的合理性。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有義務舉出相應的證據表明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以保障其主張得到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各被告具有過錯,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周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正確適用校園傷害案件中的歸責原則。在校園傷害案件中,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到第四十條區(qū)別學生的行為能力作了區(qū)別規(guī)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的傷害,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證明自己盡到了教育和管理職責的除外。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到傷害的,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能夠證明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才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作為已經成年的大學生,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受到傷害主張權利時,應當舉證證明教育機構有過錯,教育機構才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共同參與體育活動的同學,如果受害人向同學主張權利,則應證明同學實施了具體的侵害行為,且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才構成侵權責任法上的賠償義務。
2.共同危險行為的救助義務。原告周某及被告崔某等均系成年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發(fā)相約參與具有對抗性和危險性的競技體育活動,均應承擔因競技運動本身帶來的風險。但作為競技體育活動的參與者,對同伴負有及時救助的特定義務。這一義務是基于共同參與而衍生的義務,在受害人遭受傷害后,因未及時履行救助義務而導致損害后果擴大的,則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中,在發(fā)現周某出現不適后,共同打球的同學及時將周某送醫(yī),履行了相應的救助義務,因此對周某的損害不具有過錯,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教育機構設施安全性保證責任。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中,規(guī)定了教育機構對學生傷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十二種情形,包括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造成學生傷害,或者學生在校期間突發(fā)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fā)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情形等,學校均需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教育機構存在以上過錯,客觀上盡管是學生自發(fā)組織的體育活動,在傷害發(fā)生后教育機構對原告進行了力所能及的救治,不存在上述過錯情形,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案號:(2016)豫0802民初434號,(2018)豫08民終1252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法院 宋秀梅 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