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6日,李女士的丈夫?qū)m某到某物流公司處從事駕駛員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物流公司也未為宮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6年12月11日,宮某在江蘇省鹽城市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
李女士向臨沂市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仲裁機構裁決確認宮某生前與該物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7年8月8日,臨沂市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莒勞人仲案字[2017]第18號裁決書,該裁定書裁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物流公司對該裁決書不服,于2017年9月4日向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法院確認不存在勞動關系。事實和理由:臨沂市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臨港勞人仲案字(2017)第18號仲裁裁決書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申請人主體不適格。1、申請人仲裁程序中并沒有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被告李女士系宮某的法定繼承人,被告無權就宮某生前享有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主張,并且仲裁委并未審查宮某的法定繼承人的身份及數(shù)量,李女士并不能夠代表宮某所有的法定繼承人主張該權利。2、仲裁的案由為“確認勞動關系”糾紛,請求確認的事項屬于身份權的范圍。身份權是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身份權是自然人享有的與人身不可分離,不具有財產(chǎn)關系的民事權利。身份權與人身權是不可分離的特征,相應的請求權只能本人行使,申請人李女士不享有提起確認勞動關系的請求權,故申請人主體不適格。根據(jù)《勞動爭議仲裁調(diào)解法》第二十二條:“發(fā)生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該條款明確了勞動爭議的主體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申請人主體不適格。根據(jù)《勞動爭議仲裁調(diào)解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該條款針對的是勞動者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仲裁申請后,在仲裁過程中因故死亡的情形,由近親屬或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以促成仲裁程序的繼續(xù)進行。本條文只是表明了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并沒有規(guī)定近親屬享有提起確認勞動關系的請求權,故申請人無權提起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申請。3、根據(jù)《繼承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及《繼承法》第一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guī)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chǎn)的繼承權,制定本法;該條文表明了繼承法保護的是私有財產(chǎn)的繼承權,并不包含死者生前身份關系的權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該條文明確規(guī)定了“繼承訴訟開始后”繼承人參加權利,該條文和《勞動爭議仲裁調(diào)解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相互印證,表明被告無權提起仲裁申請。根據(jù)以上所述,臨沂市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臨港勞人仲案字(2017)第18號仲裁裁決書依據(jù)《繼承法》的法律規(guī)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臨沂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臨港勞人仲案字(2017)第18號仲裁裁決書僅僅以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并依據(jù)承擔舉證責任不能而承擔不利后果做出認定宮某和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根據(jù)《勞動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規(guī)定,仲裁程序中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后果的前提是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和宮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是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機構僅僅認為證據(jù)的形式審查符合《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guī)定,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沒有審查,且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完全不能證實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直接依據(jù)舉證責任不能的原則認定宮某和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法院裁判】
莒南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李女士是否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宮某生前與物流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勞動權利包含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雙重性。勞動者的人身權利與勞動者的人身緊密相連,一旦權利主體消亡,這些權利也隨之消亡。勞動者的財產(chǎn)權利可以與人身相分離,在勞動者死亡后作為遺產(chǎn)或死亡近親屬固有權利進行分別處理。勞動者死亡后,其近親屬主張勞動關系成立,請求確認勞動關系之訴,其終極目的不是為了保護勞動權利中的人身權利,而是為了進行工傷認定,并進而取得工亡待遇,因此具有明顯的財產(chǎn)權利特征?!秳趧訝幾h仲裁調(diào)解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制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李女士作為宮某的妻子,屬于宮某的法定近親屬,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chǎn)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要有雙方的合意?!蛾P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崩钆吭诒景钢刑峤坏膶m某工作證復印件、在山東莒南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團林支行的職工工資銀行卡、工資交易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diào)取的銀行卡交易明細等證據(jù)材料,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李女士的丈夫?qū)m某生前在該物流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為其發(fā)放工資,雙方存在勞動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
對于原告某物流公司要求確認其與宮某生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李女士要求確認其丈夫?qū)m某生前與譽物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法院遂依法作出駁回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李女士之丈夫?qū)m某生前自2016年7月16日起與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一審判決。
【評析】
勞動者死亡后,其近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待遇,而用人單位一般以其與死亡勞動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予以抗辯。對于勞動者死亡后,其近親屬是否有權請求確認死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裁判思路:一種思路認為,死者近親屬請求確認的事項屬于身份權的范疇,該權利與自然人的身份不可分離,相應的請求權只能由權利人行使,勞動者死亡后,其近親屬不能單獨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但可以在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待遇時,同時提出該項請求。第二種裁判思路是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兼具人身權利和財產(chǎn)權利屬性,自由擇業(yè)權、休息休假權等權利專屬于勞動者的身份權利,只能由勞動者享有和行使,而勞動者依法享有的獲得勞動報酬權、福利權等財產(chǎn)權利,可以與勞動者的特定身份相分離,而由死亡勞動者的近親屬享有和行使。勞動者死亡后,其近親屬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的關系雖然是與勞動者的特定身份密切相關,但其近親屬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訴訟目的是為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等財產(chǎn)權利作準備,并非獨立行使專屬于勞動者的權利。目前第二種裁判思路是司法實務中的主流做法。筆者認為,勞動者不論何種原因死亡,不意味著其享有的民事權利隨之消滅,特別是勞動者因職業(yè)損害死亡,其是否能夠依照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待遇,均需要以死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既有勞動關系為前提和基礎,況且社會保險待遇中不僅包括死亡勞動者應享有的權益,也包括死者近親屬依法應享有的權益。多數(shù)情況下,死亡勞動者的近親屬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訴訟目的在于取得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并非保護死者生前享有的勞動權利,由于法院沒有直接認定勞動者死亡是否構成工傷的權利,而認定工傷往往以勞動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因而死者近親屬有權請求確認死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 作者:鄒旭 夢圓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