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將親生女兒“送養(yǎng)”犯法嗎?
老公公“抱養(yǎng)”個孫女給兒子、兒媳養(yǎng)犯法嗎?
3月23日,封丘縣法院刑事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一起特殊的拐賣兒童案。旁聽席上,不少群眾對此案有諸多疑問。法官當庭判決,并現(xiàn)場釋法說理,為群眾答疑解惑。
基本案情
封丘縣50多歲的王某想抱孫子了,但是其兒子、兒媳多年未生育子女。
2016年2月份,王某通過封丘縣某婚姻介紹所認識了孫某。在得知孫某準備將肚子里的胎兒打掉時,王某提出讓孫某將孩子生下,由其兒子、兒媳撫養(yǎng)。
2016年6月份,王某、孫某等人在封丘縣魯崗鎮(zhèn)飯店吃飯時,雙方商定孩子生下來后,由王某給孫某5萬元。
2016年7月25日,孫某產(chǎn)下一名女嬰,該女嬰隨即被王某家人抱走。次日,王某家人向?qū)O某的銀行卡賬戶轉(zhuǎn)賬4.5萬元,加上之前孫某的各項費用,王某共計給了孫某5萬元。
案發(fā)后,孫某于2016年10月29日將5萬元退還給了王某家人,并將女嬰抱回家自己撫養(yǎng)。
2016年10月31日,孫某主動到封丘縣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7日,王某被封丘縣公安局傳喚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涉嫌犯罪的事實。
判決結果
3月23日,封丘縣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并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孫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拐賣兒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被告人王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其行為已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退還贓款并將孩子抱回,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主動退還錢款并將孩子抱回的辯護意見符合案件事實,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悔罪表現(xiàn),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理解析
“是否以非法獲利為目的”是定罪關鍵
現(xiàn)實中,父母出賣親生子女的事情偶有發(fā)生,這會涉嫌拐賣兒童罪嗎?對此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而應看其是否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并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shù)亩嗌佟Ψ绞欠窬哂袚狃B(yǎng)目的及有無撫養(yǎng)能力。
封丘縣法院的法官表示,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于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yǎng)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yǎng)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3)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yǎng)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yǎng)”行為。
法官表示,不是出于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yǎng),包括收取少量“營養(yǎng)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yǎng)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yǎng)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jié),符合遺棄罪特征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收取巨額錢財?shù)摹八宛B(yǎng)”行為屬于拐賣兒童
本案中,兩被告人事前商定“送養(yǎng)”價格,事后被告人孫某將親生女嬰交他人撫養(yǎng),并收取他人錢財5萬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yǎng)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之規(guī)定,可以認定屬于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犯拐賣兒童罪的,刑法規(guī)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被告人孫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應依法減輕處罰;案發(fā)后,退還贓款并將孩子抱回,酌定從輕處罰。所以法院以拐賣兒童罪,從輕、減輕判處孫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元。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需“不以出賣為目的”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guī)定,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是指不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兒童的人身不受買賣性,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被告人不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兒童,其行為已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中,辯護人辯稱王某不具備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因缺乏證據(jù)支持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收買兒童作為孫女進行撫養(yǎng),對被收買的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解救,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所以法院以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