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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結(jié)婚3個月妻子不肯同房 起訴離婚要求退彩禮

男子結(jié)婚3個月妻子不肯同房 起訴離婚要求退彩禮

來源:瀟湘晨報 發(fā)布時間: 2017-11-27 瀏覽:11599 次

酒席連擺四天,禮金送了十幾萬元,湘西鳳凰縣的韓先生高興地將田女士娶進了家門。出乎韓先生預料的是,結(jié)婚不到三個月,妻子突然不肯跟自己同房,甚至躲回了娘家。無奈的韓先生將新婚妻子訴至法院,請求離婚,同時要求妻子返還十多萬元的彩禮錢。

11月26日記者了解到,日前,鳳凰縣法院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一二審均判決女方需返還部分彩禮。

結(jié)婚3個月,妻子不肯同房丈夫要離婚

2016年3月,30歲的鳳凰縣男子韓先生經(jīng)媒人介紹,認識了比他小兩歲的田女士。相處了兩個月后,韓先生與田女士決定結(jié)婚。韓先生按照約定贈送田女士28000元的禮金,之后兩人按照農(nóng)村習俗訂了婚,田女士家返還了韓先生禮金1200元。在訂婚前,韓先生還為田女士購買了1條黃金項鏈、2枚黃金戒指、1對黃金耳環(huán)。

2016年12月28日,韓先生與田女士來到鳳凰縣民政局辦理結(jié)婚登記,正式成為了合法夫妻。同年農(nóng)歷十二月初十前后,兩人按照農(nóng)村習俗舉辦婚禮,連擺了4天酒席。結(jié)婚時,韓先生還給了田女士118000元禮金,雙方約定由田女士家置辦酒席、購買金手鐲等,這些花費均折現(xiàn)包干在禮金中。之后,田女士家又返還了韓先生2400元禮金。田女士家置辦的4天酒席花費了44393元,為田女士置辦黃金項鏈1條、黃金手鏈1條,價值約為18000元。結(jié)婚時,田女士帶來了沙發(fā)、電視、冰箱、空調(diào)、洗衣機等價值54302元的嫁妝。

按照一般故事的發(fā)展,一對新人應該從此過上幸福的生活。然而韓先生的婚姻生活在婚后不到三個月就畫上了句號。結(jié)婚不到3個月,田女士突然以自身的原因為由,拒絕再與韓先生同房,甚至為了避開韓先生回了娘家,不愿意再與韓先生一起生活。夫妻兩人矛盾由此產(chǎn)生,對于這段婚姻韓先生感覺到無力,逐漸失去了與田女士一起生活下去的信心。

思考許久后,韓先生作出了一個決定,將共同生活了3個月的妻子訴至法庭,請求離婚,同時要求妻子返還16.6萬元的彩禮錢。

一審二審均判決返還部分彩禮

鳳凰縣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chǔ)。韓先生與田女士婚前戀愛相處時間較短,彼此缺乏了解,倉促成婚,婚后又沒有培養(yǎng)起夫妻感情,現(xiàn)韓先生要求離婚,田女士表示同意,法院予以準許。

本案中,韓先生根據(jù)地方習俗給付了禮金146000元,并購買了黃金項鏈1條、戒指2枚、耳環(huán)1對,上述款物是韓先生以結(jié)婚為目的而給付,且數(shù)額較大,符合彩禮的特征。法院結(jié)合韓先生與田女士共同生活時間長短、共同生活的形式及經(jīng)濟是否獨立等方面綜合考慮,雙方應視為夫妻婚后未共同生活,現(xiàn)韓先生要求田女士退還彩禮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

鳳凰縣法院考慮到田女士父母為她購置嫁妝及置辦酒席而支出一定數(shù)額的款物,依據(jù)公平原則,對該部分合理花費應在返還彩禮款時予以扣除。綜上準予韓先生與田女士離婚,田女士返還韓先生彩禮25705元,2條黃金項鏈、2枚黃金戒指、1對黃金耳環(huán)和1條黃金手鏈。

“我們雙方已共同生活了三個多月之久,從我娘家為雙方操辦婚事也可以看出雙方有長久共同生活的愿望。”對于一審判決結(jié)果,田女士無法接受,于是提起上訴。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認為當事人雙方應視為婚后未共同生活的判定是正確的。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當事人雙方應視為婚后未共同生活

法院為何判決女方需返還部分彩禮?

關(guān)于彩禮發(fā)生糾紛時應當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主審法官認為,就本案而言,雙方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是否共同生活是決定彩禮是否該返還的條件,而怎么理解共同生活是處理本案關(guān)鍵。

對共同生活的解釋,法律上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應從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共同生活的形式及是否履行夫妻義務等方面綜合考慮。從時間上應理解為比較長的時間;在夫妻義務上,應盡到義務;在日常開支上有商有量。

本案中,韓先生因身體原因,沒有盡到應盡的夫妻義務。從時間上看,雙方一起生活不足三個月。針對此情形,一審認為當事人雙方應視為婚后未共同生活的判定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