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濮陽縣法院審理了一起反擔保人提起的追償權糾紛案件,依法判決貸款人崔某償還反擔保人管某代償本金20700元。
2012年10月29日,崔某作為借款人,濮陽縣某擔保中心作為擔保人分別與某信用社簽訂了貸款合同與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崔某從某信用社貸款50000元,該擔保中心同意對崔某的該筆貸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
同日,為保證其擔保債權的實現(xiàn),該擔保中心與崔某、管某簽署了《擔保協(xié)議書》,約定管某作為保證人,同意對擔保中心為崔某的債務擔保提供反擔保,保證責任的范圍是管某每月工資扣除當年濮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核準以外的全部財產(chǎn)。貸款到期后,崔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擔保中心在代償了涉案借款后,經(jīng)多次催要無果,通過財政扣劃管某工資20700元,為崔某代償本金并入擔?;鹳~戶。管某遂向濮陽縣法院起訴,要求崔某償還其代償本金20700元。
濮陽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崔某、濮陽縣某擔保中心與某信用社所簽訂的50000元貸款合同與保證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真實有效。同時認定原告管某與擔保中心、被告崔某簽訂《擔保協(xié)議書》中的反擔保成立。
被告崔某在貸款到期后不予償還貸款本息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擔保中心在代償了涉案借款后,依約通過濮陽縣財政局代扣了反擔保人管某的工資20700元,系反擔保權的實現(xiàn)。反擔保人管某在扣除其工資20700元后,向被告崔某行使追償權符合擔保法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依法判決貸款人崔某償還反擔保人管某代償本金2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