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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期
“親親相隱”的情與法

“親親相隱”的情與法

來源: 發(fā)布時間: 2024-11-01 瀏覽:2386 次

文/張琳

2002年,劉清平教授在《哲學研究》發(fā)表《美德還是腐敗?——析〈孟子〉中有關舜的兩個案例》一文,批評孔子“子為父隱”的說法,認為這是一種典型的徇情枉法的腐敗行為。這一文章發(fā)表過后,一大批著名學者參與了討論,或批評孔子,或為孔子辯護,時間跨度長達二十余年,至今仍有部分學者參與其中。

《論語·子路》記載:葉公語孔子曰:“吾黨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笨鬃釉唬骸拔狳h之直者異于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span>

葉公認為,父親偷羊,兒子去告發(fā),這種“大義滅親”的行為是正直的。而孔子則認為,父子相互隱瞞罪行,才是真正的正直。除了這一通行的解釋外,許多學者還提出了一些不同解讀。例如將“隱”解讀為“檃括”之“檃”,乃糾正之義,“父子相隱”乃是父子之間相互糾正,或者解釋為“隱痛”“隱諫”等,從而消解“隱瞞罪行”的問題;又如將“攘羊”解讀為“順手牽羊”或誤將他人的羊趕入自家的羊圈,從而消解或減輕“攘羊”的犯罪性質(zhì)。

通過重新解讀“隱”或“攘羊”或其他字詞,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善對《論語》章句的解釋,但情與法的沖突問題也就因此被消解。事實上,這其中最關鍵的地方,便是其中所展現(xiàn)的情與法的沖突,這也正是這一問題引起廣泛討論的根本原因。從法律的角度來說,隱瞞罪行無疑破壞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原則,使得受害者的正當權(quán)益遭受侵害,而犯罪者又無法獲得應有的懲罰。從親情的角度來說,親屬之間均不愿對方受到傷害,而舉報親屬則意味著自己推動親屬受到懲處,不僅破壞了親情倫理關系,也違背了自己愛護親屬的自然情感。在這場爭論之中,部分學者認為,隱瞞罪過是一種情大于法的腐敗行為;而另一部分學者則認為,父子相互告發(fā),固然維護了法律的正義,但卻違背了父子自然親情這一基本倫理。

在《論語》之中,孔子認為父子互隱乃是“直”的表現(xiàn),但是在《左傳》的一則記載之中,孔子的論述又完全不同了。  

《左傳·昭公十四年》記載,仲尼曰:“叔向,古之遺直也。治國制刑,不隱于親。三數(shù)叔魚之惡,不為末減。曰義也夫,可謂直矣?!?/span>

叔魚是叔向的弟弟,叔向歷數(shù)其惡,“不為末減”,正是“不隱于親”的典型。在這里,孔子指出,叔向“不隱于親”是“直”,正與《論語》中的“子為父隱”相對。從表面上來看,孔子的說法似乎自相矛盾,那么,應該如何理解這種矛盾分歧呢?

《孟子》中有兩段對舜的故事的論述,實際與孔子的說法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桃應問曰:“舜為天子,皋陶為士,瞽瞍殺人,則如之何?”孟子曰:“執(zhí)之而已矣?!薄叭粍t舜不禁與?”曰:“夫舜惡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薄叭粍t舜如之何?”曰:“舜視棄天下,猶棄敝蹝也。竊負而逃,遵海濱而處,終身欣然,樂而忘天下?!?/span>

瞽叟是舜的父親,如果瞽叟殺人,那么作為執(zhí)法官的皋陶,自然應當抓捕瞽叟。法律賦予皋陶的執(zhí)法權(quán)不容挑釁,即便是作為天子的舜也無權(quán)阻止。在此過程中,作為“天子”的舜,不僅不應阻撓皋陶,反而應當支持皋陶的抓捕行為。但是,作為瞽叟的兒子,他又不能眼看著父親因法律的懲處而受到傷害。因此,舜一方面允許皋陶抓捕瞽叟,另一方面又放棄天子之位,悄悄地背著父親逃亡海濱。在這個故事里,有人批評舜“竊負而逃”是違背了法律的公平正義,而且因為其天子的身份,反而有阻礙司法的腐敗問題。但事實上,舜在這里其實扮演了兩個不同的角色。作為公職人員(天子),舜秉公執(zhí)法,允許皋陶抓捕自己的父親,并未徇私枉法。隨后舜選擇了“棄天下”,放棄了公職人員的身份,而僅僅以一個兒子的角色出現(xiàn),再以此身份選擇了“竊負而逃”。換言之,選擇秉公執(zhí)法還是“竊負而逃”,是基于不同身份角色的不同選擇。

由此,我們反觀孔子的兩處論述,其實也具有同樣的特點。在《論語》中提到“父子相隱”時,其中涉及的角色僅僅只有父子關系,在此情況下,作為兒子自然應當首先承擔倫理方面的責任,而法律的公平正義則在其次。而在《左傳》中提到“不隱于親”時,叔向是作為“治國制刑”的公職人員出現(xiàn),在此情況下,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便是其角色身份的第一要務,而親情倫理的責任則應相對靠后。

在司法實踐中,親屬回避一直是一項重要的原則,就是為了解決這樣的情與法的沖突問題。早在西周時期,“為親者諱”就是宗法制度下的倫理原則。秦朝時期甚至規(guī)定,不允許親人之間相互告發(fā)舉證。漢朝時期又將“親親得相首匿”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原則,規(guī)定親屬之間相互隱瞞罪行,一般情況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后來從唐朝到清代、民國,還進一步擴大了血親、姻親的親屬范圍。但在新中國成立以后,為了確保司法的公正性,這一親屬回避原則遭到了廢除。

然而,情與法的沖突始終存在。如果延續(xù)過去的老傳統(tǒng),難免情大于法,出現(xiàn)徇私枉法的情況。而如果完全拋棄親屬回避原則,又未免過于嚴苛,違背人民群眾的樸素情感,反而有損法律的威嚴。因此,在我國法治建設的發(fā)展過程中,傳統(tǒng)的親屬回避原則實際正在有條件地復蘇。如在《刑法》對于窩藏、包庇罪的規(guī)定中,對于親屬的一般容隱行為可以減輕或免于處罰;2014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也允許父母、配偶、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證。這些情況充分說明,我國的法治建設,除了強調(diào)法律的威嚴之外,也十分注重對人民群眾樸素情感的關懷,在立法和司法程序上,盡可能地讓人們避免情與法的沖突,更好地為國家的長治久安、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保駕護航。

當然,正如孔子論“父子相隱”與“不隱于親”一般,情與法在不同的情況下具有不同的適應方式,不可一概而論。我們當代的法治建設固然需要吸收傳統(tǒng)法治思想中的親屬回避原則,但也要綜合考慮各方面的情況和條件,對于其適用的親屬范圍、行為類型、罪行種類、司法程序等,作出體系化的規(guī)定,從而既保障法律的威嚴,也體現(xiàn)司法的溫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