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朝一代宗師董仲舒開創(chuàng)了以《詩經(jīng)》《尚書》《禮記》《易經(jīng)》《春秋》《論語》來解決疑難法律問題,進而裁判案件的司法制度——“春秋決獄”,它是中國法律文化的特殊現(xiàn)象。在漢朝的真實案件中,“春秋決獄”究竟是如何運用儒家經(jīng)典來解釋法律的?這一司法制度是如何體現(xiàn)以人為本的呢?
西漢初期,百廢待興,提倡無為而治的“黃老思想”讓百姓從戰(zhàn)亂中脫身,得到休養(yǎng)生息的機會,以便把更多的精力放在農(nóng)耕桑蠶上,這對當時的經(jīng)濟發(fā)展起到了很大的促進作用。而隨著時間流逝,“黃老思想”已逐漸不合時宜,如何讓漢朝更快地發(fā)展起來?雄才大略的漢武帝劉徹發(fā)出了“千年一問”,一代宗師董仲舒獻上了“天人三策”,分別從文化、道德、歷史三個層面對皇權形成了制約。同時在法律上董仲舒開創(chuàng)了“春秋決獄”這一司法機制,跳出律令,以儒家經(jīng)典作為最高裁判依據(jù),試圖以經(jīng)典統(tǒng)攝律令,以圣賢制約皇權,開啟了法律儒家化的進程。
引經(jīng)入律彌補法律之不足
“春秋決獄”,也被稱為“引經(jīng)決獄”,它是指漢朝司法官員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適用律令出現(xiàn)空白或模糊時,引用《詩經(jīng)》《尚書》《禮記》《易經(jīng)》《春秋》等儒家經(jīng)典作為審理案件依據(jù)的司法活動,尤其以孔子所作魯國編年史《春秋》最為常用,所以史稱“春秋決獄”。“春秋決獄”一個基本的前提是法律無能為力,如果一個案件沒有任何疑難之處,證據(jù)確鑿,事實清楚,律令中有明確規(guī)定,直接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裁判即可。當律令出現(xiàn)空白或不明確時,又或者法律規(guī)定雖然明確但如果嚴格適用于某個具體的個案時,可能會得出荒謬的結果,這時就可以引經(jīng)入律以彌補法律之不足。
那么在“春秋決獄”之前,漢朝的司法官員遇到疑難案件,是如何解決的呢?針對“有罪者久而不決,無罪者久系不決”的司法狀況,漢朝推行“疑獄奏讞”制度,地方官遇到疑難案件懸而未決時,可以逐級上報,請求更高級別的司法指導。但在法律不完善的情況下,即使報到最高法院“廷尉”,一般只有兩種解決辦法:
第一種是空口無憑講道理,比如漢文帝時,有人盜取皇帝宗廟里的玉環(huán)被抓獲,漢文帝非常生氣,下令由張釋之負責審理。張釋之根據(jù)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判處盜取之人棄市的刑罰——即于鬧市處執(zhí)行死刑,并將犯人的尸體示眾。而漢文帝則異常氣憤,認為應將此人處以族誅之刑;張釋之摘下官帽解釋說:“將盜竊宗廟玉環(huán)的罪犯判為棄市的刑罰,已經(jīng)是刑律關于這種罪行的最高限度了。如果現(xiàn)在將盜竊宗廟器物的罪犯處以族刑,那么將來萬一有人在長陵盜墓,陛下您又用什么刑罰去加重對他的處罰呢?”漢文帝聽了后只好同意張釋之的意見。
另外一種是逢迎上意。西漢有個酷吏叫杜周,當上廷尉之后,“其治大放(仿)張湯而善候伺”,即善于揣摩武帝的旨意,“上所欲擠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釋者,久系待問而微見其冤狀”,以便開釋。有人責備他說:“君為天下決平,不循三尺法,專以人主意指為獄,獄者固如是乎?”這是批評杜周辦案,不以法律條文為準繩,而以皇帝的意旨為轉(zhuǎn)移。他回答說:“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為律;后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意思是,所謂法律,就是以皇帝意旨為準??梢姡@兩種辦法在法律之中增加了人的因素,增加了大量的不確定性,而董仲舒開創(chuàng)的“春秋決獄”并不是要破壞法律的確定性,恰恰相反,就是為了克服這種不確定性。
尊重實際以人為本
漢初的法律過于嚴酷,隨著漢朝的大一統(tǒng),殘酷野蠻的刑罰制度,愈來愈不適應社會發(fā)展的客觀要求。董仲舒適時提出“春秋決獄”的法律主張,適應了社會的發(fā)展,促進了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有利于維護社會穩(wěn)定。從“春秋決獄”的審判實踐上來看,以儒家經(jīng)典審判的案件多以“從寬”為主,這也有利于社會的和諧,避免產(chǎn)生更大的矛盾。
《漢書》中記載:“膠東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議,數(shù)遣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于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jīng)對。”《春秋決獄》共收錄典型判例232事,但該書已失傳,其他史籍保存了少量的春秋決獄案件。
《太平預覽》里曾經(jīng)記載了這樣兩個案例。
其中一個案例是子誤傷父。甲父乙與丙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舉杖擊丙救父,誤傷了乙。按照漢朝的法律,“毆父,梟首”。如果兒子毆打父親,兒子要被梟首示眾。兒子甲為自己辯護稱:“我之所以毆打自己的父親乙,完全是無心之失。當時父親乙和丙正在打斗,我操起一根棍子,本欲打丙,但倆人扭打成一團,不停地翻滾,誰承想?yún)s打中了自己的父親。”在這個案件的審判中,司法官間產(chǎn)生了意見分歧。有司法官認為兒子犯了毆打父親的重罪,應當被處死;而有的司法官認為兒子的本意并不是要毆打父親,而是誤傷了父親,兒子不應該被判處死刑。司法官們覺得很為難,因此把這個案件作為疑難案件報給董仲舒來處理。
董仲舒則以《春秋》斷曰:“父子至親,聞其斗,莫不怵悵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董仲舒認為兒子的動機不是打父親,相反是為了救父親,符合儒家的孝道精神,因此,甲被判赦免。“春秋決獄”強調(diào)根據(jù)犯罪的動機、目的、心態(tài)等主觀方面來定罪量刑,比之前盲目地依律定罪要前進一大步。它將道德融入到司法理念中,使得惡法轉(zhuǎn)化為良法,從而使得法律適用更加科學化。“根據(jù)史料記載,漢代以‘春秋決獄’者,都務從寬恕。”漢初時,因漢律承襲了秦代的酷法,“春秋決獄”正是用儒家的“仁愛”來消除漢律的殘酷,體現(xiàn)了以人為本的思想。
另外一個案例是夫死再嫁。漢武帝時期有一名女子,其夫外出航海,遇上大風船翻了,其夫溺亡,女子無法找到尸體安葬。女子的母親讓女子改嫁,按照漢朝的法律:“夫死未葬,法無許嫁”。丈夫死了還沒有下葬,妻子不能改嫁,如果妻子改嫁就構成犯罪,罪名叫“私為人妻”,當“棄市”。在這個案件中,如果按照當時的法律判案,雖然符合依法辦事的原則,但明顯不符合人的常情、常理。由于女子的丈夫葬身魚腹,無法為夫收尸安葬,如果不追究她“私為人妻”罪便是違反了律令,相關的司法官員就要承擔違法責任。在兩難之間,董仲舒借用儒家經(jīng)典《春秋》來變通,他說:“《春秋》里記載‘夫死無男,有更嫁之道也,婦人無專制擅姿之行,聽從為順’。”丈夫死了沒有兒子,妻子可以改嫁;此女子不是自己要嫁,而她只是遵從父母之命,不得不嫁,這說明女子遵從孝道,不是為了私利,所以不能被判“私為人妻”罪,故女子的行為“不當坐”。
董仲舒的判決顯然更符合人的常情、常理、常識,更能體現(xiàn)人的良知,故古人說“律設大法,禮順人情”,法律是為了懲惡揚善,更好地維護人情。沒有人情的法律是酷法、惡法,這樣的法律不利于國家社會長治久安,也無助于百姓生活向上。法律不是道德,道德也不是法律,但是二者并非生來對立,而是有著天然的聯(lián)系。法律要融入道德,才有人情味。這個案例顯著地反映了“春秋決獄”尊重客觀實際和樸素的“以人為本”的理念。
“春秋決獄”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社會教化,對當時不太合理的法律漏洞進行了補充修正,相比只以結果來定罪的審判更顯以人為本。它實現(xiàn)了一定意義上的社會公正,有利于緩和社會矛盾,《后漢書·何敞傳》里就曾記載:何敞“以寬和為政,舉冤獄,以《春秋》義斷之,是以郡中無怨聲”。
情法兼得禮法合一
“春秋決獄”企圖以情理理解法律的依據(jù)以及法律的精神,以實現(xiàn)情法兼得、禮法合一的一種司法制度。它將禮的精神滲透于司法實踐中,將禮的內(nèi)容轉(zhuǎn)變?yōu)榉蓷l文,以禮率刑、以禮指導法律的運作,禮成了法的生命和靈魂。其實質(zhì)是古人對法律所作的情理性理解,體現(xiàn)了古人對法律本質(zhì)文化的追尋。
“親親相隱”在中國古代不僅是一條道德規(guī)范,也是一條法律準則。“春秋決獄”肯定了“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合法性,認為父子間隱瞞犯罪事實,不應受到法律制裁?!洞呵餂Q事比》中記載了一個案例:甲沒有兒子,從路上撿了個嬰兒乙并把他養(yǎng)大,乙長大后殺了人,甲把乙藏匿起來。甲當何論?按照漢朝的法律,藏匿殺人犯要受到重罰。但如果是兒子犯了罪,父親包庇窩藏兒子,案發(fā)后兒子被抓走,父親無罪。甲能否適用“匿子,不當坐”的律條?董仲舒在判案時引用了《詩經(jīng)》中的一句:“螟蛉有子,蜾蠃負之。”(《詩經(jīng)·小雅·小宛》)螟蛉是一種蛾子,它生的小螟蛉類似于菜青蟲,蜾蠃是一種細腰蜂,古人觀察發(fā)現(xiàn),螟蛉生了小螟蛉后,自己不會養(yǎng)活將它拋棄了,蜾蠃看到地上有一只棄嬰,就將它撿回家養(yǎng)大,漸漸地,螟蛉長得越來越像蜾蠃,最后變得跟蜾蠃一樣。因此,古代有個詞語叫螟蛉子,用它比喻養(yǎng)子。這句話就是歌頌這樣一種不是父子勝似父子的感情。按照這條經(jīng)義,養(yǎng)父包庇窩藏養(yǎng)子等同于父匿子,可以適用“匿子,不當坐”的律條。
《春秋決事比》中還記載了一個案例:甲出生時,父親乙沒有能力養(yǎng)活兒子,便把甲送給了別人,一眨眼二十年過去了,乙再也沒有見過自己的兒子。有一次乙喝醉了,路過甲家門口,碰巧看到了甲,父親乙酒后吐真言,告訴甲:“我是你爸爸!”甲一聽,氣不打一處來,沒好氣地回道:“我還是你爸爸呢!”接著一個拳頭將乙打倒在地。按照漢朝的法律,“毆父,梟首”。如果判乙死刑會導致矛盾糾紛“升級”,董仲舒并未按照刻板的律條來決斷此案,他認為甲生了兒子不撫養(yǎng),其父子關系已名存實亡,所以甲“不當坐”。實際上,乙作為甲的生父,也不可能希望乙被判處死刑,因此,該案是一個取得良好社會效果的典型案件。
中國有句俗話:“法律不外乎人情。”親情是人類基于血緣、婚姻而產(chǎn)生的特殊情感,也是人類最珍貴的情感。而法律是由人產(chǎn)生并為人服務的,它不應成為人的枷鎖,而應從人性出發(fā),以人為本。只有建立在人性的基礎上的法律,才能獲得合理性。撇開了以人為本,法律就成為冰冷的枷鎖。“春秋決獄”的審判方法從多個方面均體現(xiàn)了“以人為本”的思想,有效地協(xié)調(diào)了國法與人情之間的關系,它使得“禮法合一”成為中國傳統(tǒng)法律文明的真諦。如今我國法律體系的建設是禮與刑高度結合的結果,我國正處于法治社會建設的關鍵時期,我們更應該“取其精華”應用于現(xiàn)代法治,從而來實現(xiàn)德治與法治相結合的法治目標。